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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我公司发明专利有效
发布日期:2007年1月16日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9392号,决定我公司发明专利99120321.6《轻便移动式扫描仪》的无效请求案件经审查后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案件回放:
广州市蒙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5件证据;又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7日也对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先后提交了14件证据。两案先后经过了书面审理,并合并于2005年11月23日口头审理,最终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2006年11月,专利复审委还驳回了于2005年9月7日上海向隆于2005年9月7日对我专利权(01226070.3《名片型扫描器》)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本次决定书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首先,清楚、完整的要求是针对为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的,其次,对说明书清楚、完整的要求是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标准的,并不要求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每一个细节都给出面面俱到的描述。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且现有技术未公开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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